政策法规和专家视点
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通用航空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9-06-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加快培育通用航空市场,释放市场潜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近期推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160号)工作要求,我们决定推出通用航空第一批示范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结合地方发展基础和需求实际,分类推进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服务保障能力。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快培育通用航空市场。以推进示范工程落地为抓手,加强中央与地方合作,深化军民融合,逐步解决制约通用航空业发展的瓶颈问题。鼓励和扩大社会资本投资通用航空业,发挥各类投资主体的作用,强化交通服务,促进通用航空与旅游、体育等融合发展,拓展通用航空服务领域。 二、实施原则 (一)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网络 1、在一定区域内围绕运输机场形成若干通用机场与运输机场相衔接的短途运输网络。 2、适应偏远地区、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提供多样化服务,实现常态化运输。 3、2018年底前能够初步形成网络。 (二)通用航空旅游 1、与重点旅游区深度融合,拥有良好的客源市场支撑。 2、发展多类型、多功能的低空旅游产品和线路,因地制宜,形成低空旅游环线或网络。 3、2018年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三)航空飞行营地 1、具有一定的航空运动发展基础,能够满足航空体育消费需求。 2、与地方旅游资源深度融合,发展趣味性、体验型、丰富多样的航空运动消费产品。 3、2018年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三、重点工作 对于已纳入地方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支持加快推进前期工作。投资主体基本落实的,要尽快推动开工建设和投入营运,更好发挥示范效应;投资主体尚未确定的,要在项目业主的选择标准、流程、工作机制上先行先试,面向社会公开透明选择投资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尚未列入规划的通用机场项目,请有关地方和企业抓紧研究论证,具备条件的可以研究纳入地方通用机场布局规划。 各地政府和民航行业管理部门着力完善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和飞行服务体系,协调空管部门推进低空空域和航线划设、飞行任务审批简化等工作。 四、政策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军方有关单位建立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推进有关项目落地。民航局按照《关于修订〈民航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6〕15号)优先安排民航发展基金;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利用专项建设基金等资金;各地政府应优先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并结合实际安排资金支持。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协调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提供长期、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支持。 五、有关要求 各地政府作为推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主体,要坚持“安全第一”,强化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管理责任,事前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与军民航有关单位协同合作,确保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发展;要主动面向市场需求,在规划编制、项目审批(核准)、组织实施等方面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要勇于创新、敢于实践,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积极探索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审批(核准),实时掌握工程建设进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有序实施。民航行业管理部门对通用机场建设进行指导与监督,负责通用航空飞行安全和地面运行安全工作,监督检查通用航空企业安全生产经营。体育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飞行营地建设以及航空运动发展的支持和引导,监督检查航空运动飞行安全。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航空旅游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提高通用航空旅游服务质量,积极丰富旅游产品和线路,加大通用航空旅游的宣传与推介。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与地方共同研究,滚动推出通用航空示范工程,成熟一批、推出一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航局 体育总局 旅游局 2016年11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建设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2019-06-01
为充分释放通用航空市场潜力,加快通用航空制造业转型升级,推动空域改革先行先试,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促进通用航空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拟在全国建设一批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特提出此实施意见。 《意见》指出,到2020年,建设50个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自主研制的通用航空器对新增市场的贡献率达到50%,带动建成50个以上通用机场,力争实现通用航空产业经济规模5000亿元,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极和产业转型升级的新引擎。 紧紧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选择产业基础好、综合实力强、体制机制活、短期能突破、示范有带动的区域,统筹有序推进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建设。首批综合示范区选择在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沈阳市、大连市、吉林市、哈尔滨市、南京市、宁波市、绍兴市、芜湖市、南昌市、景德镇市、青岛市、郑州市、安阳市、荆门市、株洲市、深圳市、珠海市、重庆市、成都市、安顺市、昆明市、西安市、银川市等26个城市先期开展试点示范。 重点任务包括八大方面:促进制造水平升级;大力发展配套产业;加强创新创业能力建设;加快通用机场规划建设;积极拓展运营服务;促进产业融合与协同发展;推动改革政策先行先试;鼓励开放合作发展。
加快通用航空产业法制化进程 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
2019-06-01
一.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现状 法律制度本身也是一种资源,目前我国涉及通用航空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用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于1995年制定,分为16章,共计214条款。其中涉及到通用航空的内容只有l章、6条,而其余大多数的内容针对运输航空。《中华人民用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给出了通用航空活动的整体框架,对通用航空活动的范畴、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和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要求等做了方向性、原则性规定。 除了《中华人民用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通用航空有专门规定外,近年来,我国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等方面的法规、规章等,成为规范通用航空活动的法律依据,初步形成了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于促进和维护通用航空产业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总体构成上来看,我国通用航空产业尚未有一部处于核心地位,系统地调整通用航空各种活动关系的专门法律,法律资源总体上稀缺;现有对的航空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下,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同时,随着新常态下我国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的新形势,产业发展规模、产业发展行为、产业发展速度呈现多样化,而通用航空法律、法规等却显示出滞后于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不能满足通用航空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家层面建立系统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规范通用航空活动,为通用航空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二.通用航空产业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1.现有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缺乏国家层面的产业立法 当前我国通用航空法律制度主要由国家立法、行政法规、民航规章3个层次构成,这3个层次都存在一定问题。在国家立法层面,我国现有调整通用航空的立法只有民用航空法,且其中仅以第十章共6条的形式规范通用航空活动。在民航行政法规方面,行政法规对于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仍停留在原则层面,保障措施不明确、实施细则有待完善,且无明确指导性意见指引地方性通航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在民航规章层面,我国现行的11大类共117部适航规章体系中,对通用航空相关规章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技术运行标准及各种证照的颁发、使用,有些是参照公共航空运输,有些是以通知形式规定或没有统一规定,在运行管理的严密性和运行标准上与国际民航组织的要求仍存在差距。 造成这一现状的最根本的问题其实就是缺乏国家层面的产业立法。国家层面未将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未对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稳定的、可执行的法律环境,导致通用航空产业面临“无法可依”的现状,限制了通用航空产业的整体战略发展。 2.针对性体系化立法阙如,法律效力不强,存在立法空白 从体系化立法的角度而言,目前使用的各类通用航空法律、法规对于保障与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一是,通用航空产业立法步伐落后于通用航空产业的实际发展需求。随着通用航空产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业务、新情况、新问题,但目前通用航空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这些问题的管理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如近年来无人机行业快速发展,但是就目前来看对于无人机对机场及周边地区净空安全影响的专项立法并没有出台,导致无人机在机场净空范围内干扰航空飞行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地影响了航空安全。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性规定多,可操性较差,导致法律效力较低、功能弱化。如《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于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仍停留在原则层面,保障措施不明确、实施细则有待完善;《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例,对通用航空飞行做出了严格且繁琐的审批手续规定,甚至有阻碍通用航空发展之嫌。三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多是强制性较弱的规定,惩罚性措施执行效率不高,在法律层面对转化成功率造成负面影响。 3.通用航空产业立法保障工作机制不完善,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 通用航空产业立法保障工作机制关系着立法质量能否与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步伐契合度的高低。目前我国通用航空产业立法保障工作机制不完善,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制度不完善。就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而言,立法准备阶段的制度是不可缺少的,他牵涉到立法活动能否有效开展,立法进程是否顺利进行,关乎通用航空法律体系的质量与实施。但目前我国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程序中准备阶段尚存空白,缺乏统一的制度标准和导向。二是,行业参与通用航空产业立法机制不完备。当前向社会公布的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建立通用航空企业广泛参与的保障措施,造成通用航空法律法规的质量不高;同时,向社会公布的通用航空法律法规草案过度依赖于政府官方网站和主流报纸媒体,造成法规征求意见缺乏针对性,意见的反馈机制不健全,所提意见对法规修改的参考价值不大。 4.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缺乏国际视野,立法水平较低 目前出台的各类通用航空法律、法规缺乏对国际上通用航空产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借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充分发挥对通用航空产业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现有的通航法律法规立法水平不高,部分法律、规章更像原则性的政策宣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更多是指导思想、原则、现状分析,而缺乏具体、严谨、规范的法律用语。同时,由于部分法律法规的出台缺乏科学论证,缺乏国际视野,导致立法水平不高、前瞻性不足、稳定性较差。 三.加强和完善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的基本对策 1.重视国际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经验借鉴,提高通用航产业立法质量 世界通用航空强国的成功经验表明: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通用航空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动力,是营造良好产业环境的保障。这就需要通用航空产业立法工作具备国际视野,充分吸收通用航空强国的立法经验,不断提高我国通用航空产业的立法质量。一是,要充分研究、分析通用航空强国法律法规体系及内容,寻求可以借鉴的内容,结合我国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形成符合我国通航产业发展国情的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二是,政府层面要对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进行统筹管理,加快构建与通用航空发展相适应、行为主体权利义务明晰、产业链发展配套措施完善、通用航空装备制造与运营服务协同发展的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使其对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更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三是,建立企业参与通用航空产业立法机制,提升通用航空产业法律体系的科学性、民主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2.制定统一的通用航空产业立法规划,增强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的规律性 加强政府层面通用航空产业立法主导作用,制定产业立法的纲领性政策文件,建立统一的通用航空产业立法规划,确定通用航空产业各领域立法应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协调好国家、地方政府层面通用航空产业立法工作的开展,避免国家、地方政府出现立法重复和矛盾。规划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的重点领域、长期立法与近期立法的关系。健全完善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增强通用航空产业立法的规律性。为制定规范化、市场化和国家化的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3.加强通用航空产业重点领域立法,为建立国家层面通用航空法奠定基础 将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所需立法支持的领域分层、分类、分项纳入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尽可能使得通用航空产业活动有法可依。通过汇编、修订现有法律法规,理顺现有法律法规的承接与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加快通用航空产业重点领域立法,特别是加紧制定和完善低空空域管理改革、通用航空机场建设规划、通用航空活动主体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通用航空制造业的研发、制造、通用航空税率、通用航空安全体系建设等领域的法律保障与问题。此外,由于我国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具有区域不平衡性,各地区通用航空发展水平、发展规模存在较大差异,各地区要根据自身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的特点和规模,制定出一系列符合本地区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这样,既为国家层面制定系统的法律法规提供借鉴和经验,也有利于加快各地区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步伐。 4.积极通航行业协会在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体系建中的作用 通用航空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在建立系统化的通用航空产业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要促进各类通航协会在弥补法律法规上不足和缺失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如通航企业同质化发展和相近区域内的恶性竞争的发生等方面,通航协会将发挥法律法规所不能取代的功能。因此,要逐步建立全国性质和地方性质的通航协会,有效制约并保障公权力的良性运作,全面地实现并保障通用航空上下游企业等经济主体的私权利,构筑通用航空产业整体经济秩序的自我调控机制;促进我国通航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民航网智库专家张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2019-06-01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的管理,民航局于5月16日下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必须进行实名登记。 《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不包括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规定》要求,自6月1日起,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和民用无人机拥有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https://uas.caac.gov.cn)(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上申请账户,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在系统中填报其所有产品的信息,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该系统中实名登记其个人及其拥有产品的信息,并将系统给定的登记标志粘贴在无人机上。 《规定》强调,2017年8月31日后,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如果未按照本管理规定实施实名登记和粘贴登记标志的,其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规的非法行为,其无人机的使用将受影响,监管主管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规定》还要求,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应及时通过登记系统注销该无人机信息;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变更后的所有人须按照《规定》相关要求实名登记该无人机信息。 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原文 1.总则 1.1目的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的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实施实名制登记,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民用无人机。 1.3一般要求 自2017年6月1日起,购买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必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实名登记。 对于在2017年6月1日前购买的民用无人机,其拥有者必须在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实名登记。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如果未按照本管理规定实施实名登记和粘贴登记标志,其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规的非法行为,其无人机的使用将受影响。 1.4定义 1.4.1民用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1.4.2民用无人机拥有者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是指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包括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和其它组织。 1.4.3民用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 民用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是指根据无人机的设计或运行限制,无人机能够起飞时所容许的最大重量。 1.4.4民用无人机空机重量 民用无人机空机重量是指无人机制造厂给出的无人机基本重量。除商载外,该无人机做好执行飞行任务的全部重量,包含标配电池重量和最大燃油重量。 2.职责 2.1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1)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政策的制定; (2)“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的管理。 2.2民用无人机制造商 (1)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填报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 (2)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3)随产品提供不干胶打印纸,供拥有者打印“无人机登记标志”。 2.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 (1)依据本管理规定3.2的要求,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进行实名登记; (2)依据本管理规定3.4的要求,在其持有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3)当发生本管理规定3.5所述情况,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更新无人机的信息。 3.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规定 3.1实名登记的流程 (1)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和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UAS.CAAC.GOV.CN)上申请账户; (2)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在该系统中填报其所有产品的信息; (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该系统中实名登记其持有产品的信息,并将系统给定的登记标志粘贴在无人机上。 3.2实名登记的信息内容 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填报的信息包括: (1)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 (2)产品名称和型号; (3)空机重量和最大起飞重量; (4)产品类别。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包括: (1)拥有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和法人姓名; (2)个人登记:有效证件号码(如身份证号、护照号等); (3)单位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移动电话和电子邮箱; (5)产品型号、产品序号; (6)使用目的。 3.3民用无人机的登记标志 (1)民用无人机登记标志包括登记号和登记二维码,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完成信息填报后,系统自动给出包含登记号和二维码的登记标志图片,并发送到登记的邮箱。 (2)民用无人机登记号是为区分民用无人机而给出的编号,对于序号(S/N)不同的民用无人机,登记号不同。民用无人机登记号共有11位字符,分为两部分:前三位为字母UAS,后8位为阿拉伯数字,采用流水号形式,范围为00000001~99999999,例如登记号UAS0000003。 (3)民用无人机登记二维码是经过加密的、唯一识别无人机的二维码,包括无人机制造商、产品型号、产品名称、产品序号、登记时间、拥有者姓名或法人信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 3.4民用无人机的标识要求 (1)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收到系统给出的包含登记号和二维码的登记标志图片后,将其打印为至少2厘米乘以2厘米的不干胶粘贴牌。 (2)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将登记标志图片采用耐久性方法粘于无人机不易损伤的地方,且始终清晰可辨,亦便于查看。便于查看是指登记标志附着于一个不需要借助任何工具就能查看的部件之上。 (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必须确保无人机每次运行期间均保持登记标志附着其上。 (4)民用无人机登记号和二维码信息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3.5登记信息的更新 (1)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应及时通过“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注销该无人机的信息。 (2)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变更后的所有人必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实名登记该民用无人机的信息。 4.附则 4.1本管理规定由中国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负责解释。 4.2本管理规定自2017年5月1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019-06-0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0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